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546號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送達代收人 林宜慶
被告 陶氏 明心(即DAOTHIMINHT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約定由原告負責將被告接洽入國,辦理一切相關事宜,兩造並簽訂外籍移工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被告媒合至第三人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容公司)工作,被告則依照系爭契約給付服務費與原告。惟被告至百容公司工作後,逕自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起連續曠職3日,並失去聯繫,百容公司因此陳報勞動部,勞動部於112年1月11起廢止被告之聘雇許可,尋獲後應立即出國。被告自百容公司逃跑行為,恐造成原告之客源流失,甚至雇主可能要求原告負擔其逃逸致生產線延宕之營業損失,被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得依照系爭契約條款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函文、被告居留證及護照影本、系爭契約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2年7月26日起(112年7月5日公告,經20日發生效力,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