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八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五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玉鶴竹葉青酒一瓶、大茂大土豆面筋一罐之同一犯行,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O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O號判決書、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附卷可參,該案既已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