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九號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通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被告並已收貨驗收完畢,依約被告有按月交付之義務,然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請求清償一切債務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被告均未置理。惟被告既已無占有系爭動產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
三、證據:提出租賃合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退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估價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十七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退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租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即無合法權源,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朱漢寶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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