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男五選任辯護人鍾志宏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壬○○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爰 林傳貴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王淑貞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夫婦貪圖重利,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名記建設有限公司」、同址六樓之七,及台北市○○路○段○○○號之一、九樓、十樓之一等處,由林傳貴化名「陳先生」,以(00)000000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在中國時報及工商時報等報紙刊登「支票貼現」等廣告,而以個人名義,從事票據貼現業務,先後乘顧客乙○○○、丁○○、己○○、戊○○、辛○○○、甲○○、 蔡孟龍 、庚○○、 蔣大同 、 王浦溱 、 黃惠玟 、 陳世澤 、丙○○等人,因需款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藉之索取新臺幣(下同)每一萬元每日五十元至一百二十元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期重利並由貸予之金錢中預扣之,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之維生,以此為常業,詎壬○○竟與林傳貴、王淑貞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月三萬五千元之薪資受僱於林傳貴及王淑貞,自八十四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月底某日止,依林傳貴、王淑貞之指示,至金融行庫提領現金送至借款人處,並收取借款人所開具之支票交還林傳貴及王淑貞,而共同參與經營上開放款牟取重利之業務,而以之維生,賴此為常業。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傳貴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組及台灣高等法院接受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