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三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裁定異議駁回,嗣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六六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警當場舉發者,應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駕駛小型車如係在劃設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而為警舉發,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而逕行裁決處罰者,依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 李景峰 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裁決書誤載為板橋公園路)之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乙○○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年三月三日)前到案聽候裁決,且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後二個月(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等事實,此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現場採證照片、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前開時間停放於前述劃設有紅色實線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該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之標繪與法不合云云。經查:依卷附之前開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於上述時間因駕駛人未在該車輛上而停放於前述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之地點無訛;又上開地點之紅線,確係台北縣政府所劃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停放於前述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年三月三日)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後二個月逕行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