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八號
自訴人甲○○男七被告乙○○男六
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被訴誣告、誹謗部分均無罪。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均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又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
㈡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及
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女兒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婚,其前一晚住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二八之三號四樓住處,隔天中午其喝完喜酒即回台東,嗣被告丙○○打電話告知結婚禮金被竊,要其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組按指紋卡並製作筆錄,被告二人認其有竊盜嫌疑等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及誹謗犯行,被告乙○○辯稱:其沒有懷疑自訴人竊盜,當天其去上班,也沒有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組等語;被告丙○○辯稱:因喜宴當天從餐廳返家後,發現家裡遭小偷,其就報案,分局派人來採指紋,警員問昨天家裡有哪些人,其就告訴警員,警員即跟其說請當天住在家中的人都按指紋,當天住在其家中的有其與其表姐、自訴人等,都有按指紋,其沒有認為自訴人是嫌疑犯,也沒有向警員誣告自訴人等語。
㈢經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因發生住宅失竊
,歹徒(人數不詳)以闖空門方式侵入行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乙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函附卷可稽,雖該局五分埔派出所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因遭納莉風災,所內文件已被水患淹沒,無法提供相關報案資料,惟由上述函文所附刑案紀錄查詢結果之電腦資料可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發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嫌疑人「不詳」,研判犯罪方式係趁人不在闖空門等情,足見該竊盜案犯罪嫌疑人不詳,是被告等所辯沒有誣告自訴人等語,堪予採信,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誣告、誹謗罪嫌,尚嫌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自訴人指摘之誣告、誹謗犯行,依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二四號解釋參照)。
㈡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惟公平交易法相關規
定所保護者,著重公共利益、競爭利益對於獨占等地位濫用之監督,其重點在制度保障,而非個別保障,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直接被害人係社會,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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