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六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八十五年度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五機動利率(請求時調整為百分之七.九○五)平均攤還本息,逾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前開借款僅繳納至九十年十月五日,尚欠本金五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惟尚有本金二百一十一萬零一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分配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於借款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因契約書有關一切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卷附約定書可參。查原告總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執行分配表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一萬零一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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