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許與友人 張鴻凱 ,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四樓其住處喝酒,至同年月凌晨一時許,因飲酒過量而大聲喧嘩,其鄰居不堪其擾而報請台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處理,勤務指揮中心遂通知正在執行凌晨零時至二時線上備勤巡邏任務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丁○○、乙○○前往上開處所處理,丁○○等二人至上開地點勸導 陳國賢 ,陳國賢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在丁○○、乙○○依法執行勤務時,站在桌上以「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乙○○及丁○○二人,乙○○上前制止丙○○並將桌子拉到時,丙○○另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故意,明知丁○○、乙○○係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於警員丁○○、乙○○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用拳毆打 謝宗賢 臉部,丁○○此時將丙○○抱住滾並倒在地,乙○○向前欲拉開,又遭丙○○揮拳毆打乙○○臉部,並用手指刺中乙○○的左眼,丁○○隨即以電話通知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員警支援,待支援員警甲○○到達上開地點時,丙○○正以手勒住乙○○領帶緊束乙○○脖子,甲○○及丁○○上前欲扳開丙○○之時,丙○○明知甲○○亦是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然承續前開妨害公務、傷害犯意,接續於警員丁○○、甲○○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並以用口咬的方式分別咬丁○○右手臂及右手掌及甲○○手臂成傷,致乙○○受有左臉眼眶下方破損、丁○○受有右手掌咬破傷、甲○○受有右手咬破傷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丁○○、甲○○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張鴻凱於警訊時之證言。
(四)告訴人乙○○、丁○○、甲○○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三紙、照片三張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乙○○及丁○○二人,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執行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毆打警員之行為,是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應屬為數個動作之接續進行,而不構成連續犯。又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聲請人認為二罪之間有牽連關係,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當時因喝醉酒致一時情緒不穩且犯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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