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之醉態駕駛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號公共危險案件實施偵查,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為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在台北市○○○路錢櫃KTV與同事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而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八分許,行經台北市○○○路、德惠街口時,遭警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七三毫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次查,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0.七三毫克,依照前述說明,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則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爰審酌:⑴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⑵被告酒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而於新生北路、德惠街口遭警查獲,顯然毫不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及⑶被告前因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之醉態駕駛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號公共危險案件實施偵查,並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為緩起訴處分(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參照),卻再於右開時、地為醉態駕駛之犯行,顯無悔改之心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因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