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二0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己○○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肆萬壹仟叁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肆萬壹仟叁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太電公司)邀同其餘被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三筆:①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②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借款七百三十萬八千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借款二千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利息均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到期後,被告太電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九百四十四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被告太電公司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併列於太電集團向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清償協議,然未達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四分之三同意,故應另行協商,惟原告多次以電話及書函通知被告太電公司提出書面之具體償債計劃,被告太電公司均置之不理,兩造迄今未完成償債協議。
(三)被告己○○、丙○○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非一般保證,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先訴抗辯權。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部份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會議記錄影本、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太電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被告因集團母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致營運週轉失靈,由交通銀行主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內容約略為請求借款展延一年,利率降為年息百分之四,集團內已有多家企業經銀行團同意,被告亦努力與原告謀求和解。
三、證據:交通銀行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交營發字第九一○一四一○五九三號函影本、會議記錄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己○○、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主張先訴抗辯權。
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部份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太電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己○○、丙○○雖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太電公司尚欠款金額不爭執,惟主張先訴抗辯權,然查被告己○○、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與被告太電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尚無主張先訴抗辯權之餘地。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九百四十四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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