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德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德昇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上午7、
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飲酒,飲畢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其沿新北市○○區○○路○○○巷往縣民大道3段79巷方向行駛,行經萬板路122巷與縣民大道3段9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偕書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告訴人偕○鑠(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其女告訴人林○彤(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沿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往莒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被告前開疏失,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偕書萍因而受有左手腕、左手、右手肘、左大腿、雙膝、右髖部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偕○鑠因此受有右膝、右小腿、右足擦傷、右足、右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彤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右眼鈍傷及眼瞼表淺撕裂傷和瘀青等傷害(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為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