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魏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魏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總淨重壹點玖肆捌柒公克,含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7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5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白色晶體4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9517公克,驗餘總淨重1.9487公克),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7年
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是該扣案晶體均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5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用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及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
5、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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