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睿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睿宏於民國107年8月18日2時47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下簡稱土城派出所)探訪另案遭員警逮捕之友人時,因不滿員警 徐敬堯 要求其離去,明知徐敬堯當時在土城派出所擔任值班勤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徐敬堯辱罵稱:「你真的很大尾,幹你娘」等語(張睿宏所涉對徐敬堯個人之公然侮辱部分,因徐敬堯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旋即遭徐敬堯以現行犯逮捕。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有土城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偵辦妨害公務案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10頁)可憑,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稱當場有罵一聲「幹」語相符(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17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出言「幹你娘」等語,並非針對員警,僅係其口頭禪云云,然被告於案發時所稱:「『你』真的很大尾,幹你娘」等語,足見其言詞係針對在場員警徐敬堯,更與一般人與他人發生爭執時,在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所為言語多具針對性之常情相符,是被告抗辯自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口出穢言辱罵執勤員警,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且藐視執法人員執行公權力,所為殊無足取,另衡以被告雖與員警徐敬堯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然僅坦承口出穢語,否認有侮辱公務員情事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斟酌被告犯後已與員警徐敬堯和解,並給付新臺幣3,000元之賠償,員警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之行為,達成和解等情,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調偵卷第2頁),本院考量僅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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