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俊傑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俊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揮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279號被告邵俊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俊傑於民國107年3月4日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李厝卡拉OK店」前,與 黃逸斌 因故發生爭執,邵俊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黃逸斌抱住並壓制在地上,且揮拳毆打黃逸斌之頭部多下,致黃逸斌受有右頸部挫傷2公分X1公分、左眼皮撕裂傷2公分、左眼球紅腫、左頸部挫傷10公分X10公分、左手肘挫傷10公分X10公分、後腦挫傷5公分X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逸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邵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逸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孫月娥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3月4日新北市醫診字第B0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正本(甲種)1份。
(五)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