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浩銘
李姿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浩銘、李姿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均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阮浩銘、李姿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浩銘、李姿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小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自有不是;惟已與告訴人 鄭榮明 和解、賠償完畢,為證人鄭榮明陳述無訛,並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且已彌補造成之損害,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阮浩銘、李姿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足徵其等之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本件被告2人竊取之財物,因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而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若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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