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聲請人 陳小美 代理人 陳淑英 相對人 黃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3日結婚,相對人自106年5月間因故離家,音訊全無,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依法即互負同居義務,相對人實無拒絕同居之理由,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結婚證、戶籍謄本、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等件為憑,再本院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到庭,相對人未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