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閰延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閰延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閰延麗於民國107年5月22日14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捷運南勢角站內,因付款問題而與站務人員 王芳怡 發生爭執,閰延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捷運站內,以「你放屁」、「神經病」等語辱罵王芳怡,足以貶損王芳怡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王芳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閰延麗於警詢及偵訊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王芳怡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捷運南勢角站站長 林永青 警詢時證述互核一致,復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觀諸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之「你放屁」、「神經病」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可認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被告在不特定人皆得進出之捷運站為上開話語,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而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自屬公然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竟僅因細故,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捷運站內辱罵被害人,足以貶損被害人之聲譽及其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貶抑其人格尊嚴,惟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及道歉之意願,然最終未達成和解,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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