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號
自訴人 韓名 銅被告 孫新銘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孫新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新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臺灣省鐵路局(以下簡稱「台鐵」)人員至孫新銘佔用台鐵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宿舍進行履勘時,孫新銘為妨害身為台鐵代理人之 韓名銅 律師行使其代理台鐵履勘之職務,竟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韓名銅進入履勘現場之際,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衝上前搥打韓名銅之左胸,致韓名銅之左胸挫傷,並不斷以「王八蛋」等語辱罵韓名銅,經當時在場警察再三制止,惟孫新銘仍情緒激動,不斷辱罵並追打韓名銅,致韓名銅被迫離開履勘現場,妨害其行使代理人之權利。嗣韓名銅對孫新銘提起自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本院審理本案時,孫新銘又以「狗律師」等語辱罵韓名銅。
二、案經韓名銅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新銘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僅推韓名銅一把,並無搥打韓名銅之左胸;而伊因氣憤,對於有無於履勘及審理時公然侮辱韓名銅已不復記憶云云。惟查:(一)被告於自訴人進入履勘現場時,即衝上前搥打自訴人之左胸,致自訴人左胸挫傷,又不斷以「王八蛋」等語辱罵自訴人,致自訴人被迫離開履勘現場,無法執行其代理人職務等情,業據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陳竽及台鐵產管處宿舍管理股股長邱光華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筆錄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本案時,以「狗律師」等語公然侮辱自訴人,亦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在履勘現場為傷害及公然侮辱自訴人之行為係用以妨害自訴人執行其代理人之職務,其傷害、公然侮辱與強制三犯行乃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而被告在公開法庭侮辱自訴人之犯行,與其前述之公然侮辱行為,顯屬各別之犯意,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恐因強制執行而流離失所之心理而犯本案,及其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