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835號,原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552、5700、6014號、97年度偵字第103、268、463號,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嗣經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於95年2月21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在案。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6年12月31日下午1時許,侵入丙○○位於基隆市○○區
○○街○○巷○○號住處後(無故入侵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在該宅廚房隨手取得菜刀1把,再持此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菜刀撬開臥室內抽屜,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元,以及牛皮紙袋1只(內有丙○○家人所有之提款卡1張、印章1枚及郵局存簿1本等),得手後先將菜刀歸還原位,再從容離開現場。
㈡於96年12月31日下午7時許之夜間,侵入乙○○位於基隆市
○○區○○街69之16號住處(無故入侵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金飾2件(共約4錢重),得手後揚長而去。
㈢嗣乙○○報案後,警方將在乙○○住處所採集之可疑指紋6
枚送鑑定,結果其中2枚分別與丁○○右中指及左中指指紋相符,而丁○○於97年1月11日因另涉多起竊盜案件被查獲後,羈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經警借提後,丁○○自白有上開竊盜行為,警方遂因之查悉上情。
三、丁○○猶不能戒絕毒癮,於97年1月11日上午,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15之33號8樓之1住處樓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丁○○於同日下午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時,在丁○○同意下附帶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乙○○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㈣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㈥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係其於行竊現場廚房取得,用之撬開臥室內抽屜,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必將致人之身體受傷,於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12號、97年度易字第174號審理在案,又犯本案之竊盜罪,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不宜輕縱,惟慮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Ⅰ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