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陳鴻基 即仲和國際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被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被上訴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26日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租賃物),並約定由被上訴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上訴人則應依約定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上訴人自107年7月(第23期)起即無故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給付仍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約定,主張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震旦公司,如無法返還,則應依殘值賠償,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震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1萬40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萬1400元,合計2萬5400元,暨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儀公司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1400元及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1140元,合計2540元,震旦公司亦從未於契約中約定需按月維修,且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需維修乙情怠於行使通知義務,並未通知被上訴人震旦公司,不得據此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震旦公司2萬5400元,及其中1萬4000元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震旦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儀公司2540元,及其中1400元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答辯略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所載,被上
訴人震旦公司負有「租期內供應商對正常使用之標的物免費提供必要之調整與維修服務,標的物如須運回供應商處所維修,供應商得提供代用機予承租人使用至修復為止」之保養修繕義務,即震旦公司負有按月到場維護,並於租賃物出現瑕疵時到場維修之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此保養義務經被上訴人震旦公司於招攬伊簽訂系爭契約時,兩造即已口頭約定,承諾將按月派員到場為之,被上訴人震旦公司自不得事後片面以公司內部政策變更而不履行義務,系爭租賃物自107年1月間,因發現所列印內容出現隨機於固定位置出現髒汙之情形,即致電被上訴人員工個人手機,被上訴人震旦公司方查無任何叫修紀錄,自該時時起,伊得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後續伊再屢次催告被上訴人震旦公司應妥善處理,至107年8月間仍未見處理,此已造成系爭租賃物無法維持最低使用品質,被上訴人已屬違約,伊除得繼續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外,亦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5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因有被上訴人震旦公司未依約維修之情,縱認屬上訴人違約,亦請求斟酌上情,將違約金減縮至零等語,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兩造於105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震旦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並約定由被上訴人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上訴人則應依約定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嗣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兩造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則主張終止不合法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之事實;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及計張費用,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5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違約,系爭契約已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震旦公司系爭租賃物及給付系爭契約已到期未給付及未到期租金暨違約金,返還被上訴人金儀公司已到期未給付及未到計張費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證人 黃士承 於原審證稱:我於107年1月間是被上訴人公司服務
經理,107年1月客服有電話通知上訴人要解約,表示機台有狀況,我請 林智廷 過去處理,之後就沒有再接到上訴人電話,107年3月就處理完,出租機台合約並未明確記載要按月保養,由同仁依照現場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9頁),證人林智廷證稱:我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負責維修機器,107年1月黃士承有跟我說機器有問題,我是107年3月去並寫維修紀錄,處理完後,沒有再接到上訴人或公司聯絡需維修之電話,除非簽約業務有答應客戶,有特別允諾每個月或按月去,如未約定,則我們會以客戶叫修為主,叫修時順便保養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3頁),是依證人黃士承、林智廷到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於107年1月底知悉上訴人反應機器有問題時,已於
107年3月間前往維修紀錄並簽名,其後並未再接獲上訴人通知表示機器有效果或列印問題;又上訴人雖主張訂立系爭契約時兩造經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到場保養維護,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系爭租賃物之服務卡(即被上訴人派員維修之記錄卡)係置放於系爭租賃物上,系爭租賃物仍由上訴人保管中,經原審命提出該服務卡,上訴人亦未提出與本件爭議有關之服務卡,衡系爭契約於105年9月1日即已締結,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負有按約維修之義務,則迄107年1月止已有相當時間,上訴人豈可能均未曾致電被上訴人公司客服要求按月提供維修服務,是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訂定系爭契約時承諾按月到場保養維護及於系爭租賃物故障時已通知被上訴人維修遭拒乙節均已盡其舉證責任,是依上訴人所舉既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項第
5款「其他違約行為經未違約之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改正仍不履行」之規定,以同年8月29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866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均難認有據,從而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㈢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⑶發生退票、停止支付,或依法聲請法院和解、破產或重整、解散,或財產遭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財務惡化之情事」,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業如認定如前,且兩造就上訴人自第23期(即107年7月)起即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及計張基本費之情形亦不爭執,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繕本已於108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堪認系爭契約已為終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承租人即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返還出租人即被上訴人震旦公司。又被上訴人震旦公司主張尚未給付租金共7期(即第23期至29期)共計1萬4000元,及被上訴人金儀公司主張尚未給付計張費用共7期(即第23期至29期)共計1400元,均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6條第
1項亦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此部分給付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亦定有明文。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項第5款約定主張拒絕給付租金及終止契約並無理由,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應屬有據。上訴人固主張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云云,然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違約,且系爭契約有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前,確受有無法再行使用或出租獲利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均應酌減為零,即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震旦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4
00元,及其中1萬4000元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金儀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2540元,及其中1400元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
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
編號品名廠牌機型期間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已繳期數1數位機KONICAMINOLTAM-BH215105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48期)2000元;計張費用200元22期2傳真單元(BH195/215)KONICAMINOLTAS-FK-5103單層卡閘(BH195/215)KONICAMINOLTAS-PF-5074網路卡(BH195/215)KONICAMINOLTAS-NC-5045雙面單元(BH195/215)KONICAMINOLTAS-AD-5096bh215/195台製鐵桌永輝S-BH215TAB7擴充組件KONICAMINOLTAS-MK-7338自動送稿機(BH195/215)KONICAMINOLTAS-DF-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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