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3號原告 陳俊興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竹監裁字第50-ZFC167727號、108年3月26日竹監裁字第50-ZFC1674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㈠於107年12月13日7時52分許,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100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㈡於107年12月19日7時46分許,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100公里處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邊線),分別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國道六隊)於108年1月11日、同年月24日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下稱違規事實一)、「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邊線)」(下稱違規事實二)掣開第ZFC167464號、第ZFC167727號違規單逕行舉發,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被告分別於108年3月20日竹監裁字第50-ZFC167727號、108年3月26日竹監裁字第50-ZFC1674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立法目的,應是為了針對高速公路主線車道高速行駛下發生之違規行為特別訂立加重罰則,…,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巷第5款定義,很明確表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所載明之車道為主線車道,而非其餘附屬車道如加減速車道或匝道等,另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表示已針對其他不在主線車道高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有較適合之罰則。
(二)另依交通部102年1月11日交路字第1010045728號行政令函略以:『…二、查旨揭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途中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者,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適用,至如駕駛人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者,則係適用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舉發處罰,並已分別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備註說明,應為明確無誤。』依據舉發照片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之定義,本案舉發地點未在主線車道,而在輔助車道或匝道匯入加減速車道之處,加減速車道左方才是主線車道,並以穿越虛線分隔,另舉發時間正值上班尖峰時間,車速十公里以下,輔助車道上之車輛魚貫匯入加減速車道亦可基於相互禮讓之精神匯入另一車流,未打方向燈或許是缺失,但後方車輛不致無法或來不及判斷前方車輛匯入行為,故主張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本案依上述內容應有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以外法律之空間,…並考量罰單之適法性。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8年7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1690號函復略指…第ZFC167464號違規單部分,係民眾檢舉旨揭車輛於107年12月13日7時52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100公里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嗣經重複檢視所提供之行車影像錄影採證資料,旨揭車輛行駛於前述路段係由新竹系統交流道入口加速車道之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依車道線(標線)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跨越)車道時,皆未發現有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並無不當。第ZFC000000號違規單部分,民眾檢舉旨揭車輛於107年12月19日7時46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100公里路段時,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嗣經重複檢視所提供之行車影像錄影採證資料,旨揭車輛行駛前述路段(新竹系統交流道入口),係由外側路肩跨行路面邊線行駛後,由外側路肩變換車道切入新竹系統交流道入口加速車道,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規定舉發,並無不當。前述兩案違規行為,其違規分別屬實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104年6月30日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路肩:
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同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略)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另依同規則第8條(略)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前揭違規時、地,因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民眾現場目睹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認定違規屬實,而分別予以予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08年2月13日、108年3月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0346、1086700419號函、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7、117、127、128至139、145至147、151、155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再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光碟錄影,結果如下:
1.勘驗標的:共有2檔案,檔案名稱分別為(一)ATN-3392;(二)ATN-3392-1。
2.勘驗結果:
(1)檔案(一):2018/12/1307:52原告車輛由外側切入車道,僅有煞車燈,但於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
(2)檔案(二):2018/12/1907:46:原告車輛跨越邊線行駛。
原告於本院108年11月14日開庭調查時就檔案(一)當庭自承第一點我沒有打方向燈事很明確的(見本卷第240頁),自應確認屬實。惟就檔案(二)部分辯稱:因為當時是要去閃避前方的車子,前面有很大一塊車道可以往前開,但是前方車子卻因為自己要匯入其他車道沒有往那邊開,所以我才會必須跨越邊線往前開....但是在塞車的狀況下,我認為還要顧慮到打方向燈是沒有必要的;另外我認為第33條是適用「主線車道」而不是「輔助車道」。我當時應該是行駛在「輔助車道」上,是提供進出高速公路的車道,所以不應該用第33條處罰云云,惟查:就違規事實一,當時雖係塞車狀況,惟並無任何情非得已事由致不能打方向燈,亦無其他符合法規例外准許之狀況,當無從解免本件違規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另就違規事實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前揭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該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則皆不得行駛於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由上開勘驗畫面可知,原告違規行駛路肩情況明確,況縱有原告所述之情,其亦應依序匯入主線車道上正常速度行駛車輛之後方為是,而非繼續利用路肩超越主線車道上車輛,顯見原告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行為,原此部分所述,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就上開二部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均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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