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尹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尹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尹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底某日起,加入 葉明君 (所涉詐欺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詐騙集團,由羅尹昊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葉明君則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後上繳詐騙集團等事宜,並約定取得領取款項之1%之報酬。羅尹昊於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乃與葉明君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月4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賢佳 ,先後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165反詐騙專線專員、刑事案件主任以及檢察官之名義,佯稱李賢佳之手機費用未繳,已涉及刑事案件,為共犯之身分,需提供金融卡供監管云云,致李賢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善里活動中心,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新竹縣芎林鄉某處,將上開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葉明君,再由葉明君轉交予羅尹昊,羅尹昊遂依葉明君之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如下:㈠於108年1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5元(含手續費)共2次,合計40,010元;㈡於108年1月5日凌晨0時23-24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彰化銀行竹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共2次,合計40,010元;㈢於108年1月5日凌晨0時27-2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1樓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
005元(含手續費)共3次、10,005元(含手續費),合計70,020元,羅尹昊並將所領取之款項扣除2,500元之報酬後,再將餘額及上開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全數交予葉明君,再由葉明君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嗣李賢佳發覺遭詐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賢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尹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頁反面、第60-64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0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賢佳於警詢中、證人葉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 (見偵卷第24-25頁、第70-71頁、第74-76頁),復有李賢佳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存款查詢交易明細6紙、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張、彰化銀行竹東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張、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2頁、第27-3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綜觀被告前案記錄,本次應為被告參與組織後首次從事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各罪間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葉明君、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①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②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詐欺罪之前科,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然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自無從以該款相繩。復依第1款、第2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查被告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復行將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即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前從事鐵工,日薪1,8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外公外婆同住,因甫出獄需錢孔急乃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暨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損失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本次你負責提領款項是否獲得貳千五百元的報酬?)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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