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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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7年度偵字第9685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安無罪。
理由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安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為無罪諭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起承租由不知情 黃彥豪 所經營址設新竹市○○路○○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用以擺放林建安自行將機檯底部變更為彈跳繩及加高出口框架高度,且擺放之選取物品成本與保證取物價格差異過大,而具射倖性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1台,並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可藉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鈕,控制設在機檯透明玻璃櫥窗內之機械抓斗,夾取陳列在機檯櫥窗中價值不等之商品之機會一次,賭客如夾中商品,並將之投入取物口內,商品部分直接歸賭客所有,若未夾中,所投入之現金悉歸林建安所有,藉此牟利。嗣於
107年4月5日21時7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片、藍芽喇叭1個及賭資690元,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未依該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等語。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彥豪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經濟部105年
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函、107年7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5560號函、107年9月22日經商字第10700065
920號函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黃彥豪承租店面擺放扣案之機檯,且機檯底部變更為彈跳繩,使用方式為顧客投入10元就可以獲得操作搖桿及按鈕控制櫥窗內之機械抓斗,夾取裡面的商品機會1次,如果夾中商品並投入取物口,商品則歸顧客所有,如無夾中,所投入之現金歸被告取得等節,但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賭博之犯行,並辯稱:彈跳繩的目的是為了防摔,至於框架高度,我購買時就是如此高度;而且我之前有案件跟扣案機檯相同、變更狀況也相同,但業經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6-37頁)。
經查: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於107年3月1日起向黃彥豪承租店面擺放扣案之機檯,且機檯底部由被告變更為彈跳繩,且使用方式為顧客投入10元就可以獲得操作搖桿及按鈕控制櫥窗內之機械抓斗,夾取裡面的商品機會1次,如果夾中商品並投入取物口,商品則歸顧客所有,如無夾中,所投入之現金歸被告取得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36-37頁),並有證人黃彥豪之證述可佐(見偵9685卷第10-11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9685卷第12-16、31-36頁),更有選物販賣機二代機檯1台、10元硬幣69枚、金冠K55藍芽音響1個、選物販賣機二代IC板1片扣押在案,足徵上情為真。
觀諸主管機關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函示內容,就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原則解釋為:「㈠…『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之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㈡夾娃娃機:按本部89年4月18日經商七字第89206907號函釋,「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電子遊戲機」。㈢實務上,選物販賣機之設定須符合以下原則:1.『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倘消費者投足金額,機具即須連續輸出『強爪模式』,直到消費者夾取商品為止。如未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則依上開本部89年4月18日函釋即屬電子遊戲機。2.『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所定保證取物價格不可與機檯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顯不相當,例如,保證取物價格1990元,但擺放之商品為普通絨布小玩具、手機架、LED資料傳輸線、電射筆…等,即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3.『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否則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例如,抓取夾上方之移動滑軌(俗稱天車)靠近掉落口處,加裝障礙物,致抓取夾無法到達落口上方;掉落出口過小阻礙物品落出機檯外;物品內放鐵塊等重物,致抓取夾不可能抓起物品。4.選物販賣機單純外觀(框體)略作變動,且不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者,似無不可…」可知,有該經濟部函文存卷可考(見偵9685卷第24-25頁)。準此,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之解釋意旨,實務上只要機臺符合具有「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強爪模式」、「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公訴意旨認扣案之機檯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賭博罪嫌,無非以上開機檯經被告改裝,影響取物可能性,又擺放選取物品成本與保證取物價格差異過大,況依照經濟部107年7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5560號函認定應屬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然觀諸該函文內容,經濟部應僅從機檯形式外觀上認定,並未實際檢測扣案機檯操作模式、流程,然經員警至現場查緝檢視機檯遊戲流程,確認機檯均以10元硬幣1枚投入機檯啟動遊戲,控制機檯內機械抓斗移動至欲夾取商品上方,按下機檯按鈕後機械抓斗下移夾取商品,如夾中商品並商品掉入出物口,則遊戲流程結束,另經被告現場操作保證取物強爪模式,投足1880元時,該機檯自動設定強爪模式直至夾取商品,又機檯上明確標示保證取物金額,此觀偵查報告、扣案機檯照片自明(偵9685卷第4、36頁)。由此可見,縱令被告就扣案機檯為些許變更,然機檯仍設定保證取物價格且標示明確,並有強爪模式,復綜觀全案卷證,尚未見有「抓取夾無法到達掉落口上方」、「阻礙物品落出機檯」、「不可能抓起物品」等影響取物可能性之情。再者,所謂「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要件概念甚為模糊,尤以商品之售價本難期待有客觀定價,即便日常生活中之消費,更不可能與擺放在一般商品內之售價相比,其中消費者享受操作選物販賣機的樂趣更難以用金錢衡量,對於經營者而言,在未達保證取物價格前即可能被消費者成功取物之成本,亦需計算在內,本案機檯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為1880元,而其內放置的商品為金冠K55藍芽喇叭、K88藍芽喇叭,衡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K55藍芽喇叭進貨價格為680元,K88為750元等語(見偵9685卷第7頁),在考量進貨成本與每月租金,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設定保證取物價格與物品價值並非顯不相當。
基此,本案扣案之機檯顯然仍合於前揭105年經濟部函釋所稱「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強爪模式」、「物品價格與售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性質上係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無訛。被告另案遭扣押之選物販賣機檯,不論外觀、遊戲流程、變更情狀均與本案相仿,業據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1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機檯照片、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12123卷第8-10、21-23頁;本院易卷第49-53頁),更見本件扣案之機檯非屬電子遊戲機,而為選物販賣機。是本件扣案機臺既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當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亦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至本件是否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因本件扣案機檯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要與刑法中所稱之「賭博」未合,當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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