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9號原告 謝秀慧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1時2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莊敬南路口處,未依燈光號誌管制紅燈左轉,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員警認有「闖紅燈(興隆路左轉博愛南路)」之違規事實,於現場攝錄後,製開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前108年2月2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8年4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03日11時29分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巿興隆路二段與莊敬南路口時,在莊敬南路綠燈時,要直行到對面,而在不得已下伸越興隆路紅燈停止線時,誤觸闖紅燈感應器被拍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即以闖紅燈逕行舉發,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罰鍰。
(二)以闖紅燈的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行為。原告並無闖紅燈行為。再者逕行舉發闖紅燈應在明顯處照相採證,但其固定式闖紅燈照相機卻在分隔島樹叢後且其前方亦無闖紅燈照相取締提醒標誌,造成原告誤觸感應器而被照相遭裁罰,有違誠信原則。
(三)原告當時因莊敬南路綠燈要到對面而不得已必須伸越興隆路紅燈停止線,在莊敬南路綠燈時直行慢騎到對面,並無紅燈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之行為,無闖紅燈行為。請法院依法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8年3月7日以竹縣警交字第1083002605號函復:…三、查AR9-339號車違規情形如下:
查該車於107年12月3日11時29分許,行經本縣竹北市○○路○段與莊敬南路口,被本局固定式闖紅燈及雷達測速儀取得闖紅燈違規行為,本局依規定逕行舉發該車違規。四、有關 謝君 陳述一節,經檢視本局違規存檔資料AR9-339號車,行駛內側車道未依紅燈號誌規定停等卻違規闖紅燈,違規畫面中只發現路口紅燈號誌亮起後AR9-339號車未依規定停等卻違規逕行闖紅燈(左轉),然後方車輛皆依規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號誌,AR9-339號車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於107年6月份起於該路段實施取締超速及闖紅燈違規作業前已於本局全球資訊網公告設置固定式測速桿位置(如附件),本局於該路口測速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已設置「最高時速限制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之規定,另該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發給證書,測速準確性勘予認定。爰此,本局逕行舉發…AR9-339號車違規並無違誤等語。
(二)系爭路口標誌(機慢車兩段式)、標線(停止線及待轉區)及號誌(管制燈號)設置明確,原告既已依圓形紅燈之號誌指示停等,復於等候燈號之際,伸越停止線後向左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事實,堪予認定,至於原告陳稱「在莊敬南路綠燈時,要直行到對面,而在不得已下伸越興隆路紅燈停止線時,誤觸闖紅燈感應器被拍照」,查系爭路口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依規應俟興隆路綠燈後先駛入右方待轉區等候,待莊敬南路綠燈亮起後再行駛,實不得逕自執意通行,影響自身及往來車輛通行之安全,本件仍應依法接受裁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復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再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且「(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交通部前開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下稱系爭函釋)亦明文解釋。是系爭函釋針對現行法未明白定義之「闖紅燈」詳加闡述,以供交通部所屬機關及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機關有據以論斷之依據,乃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又系爭函釋認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係基於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如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均可與其他綠燈號號誌通行之行人、車輛發生碰撞所為之解釋,應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促進交通安全而限制駕駛行為之立法目的。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單暨舉發照片、原告陳述單、舉發機關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復有現場舉發過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9頁),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該行為是否為闖紅燈之行為?
1.依卷附原告違規現場照片所示:「11:29:13系爭車輛已於停止線前停等,燈號為圓形紅燈,燈號旁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牌面,該路口右側並設有待轉區」、「
11:29:14系爭車輛微往前移動,前輪微向左偏,車身逐漸為向左偏,前輪已經完全超過停止線,燈號仍為圓形紅燈」、「11:29:15系爭車輛往左前移動,全部車身完全超越停止線,燈號仍為圓形紅燈」、「11:29:16系爭車輛又繼續往左前方移動,燈號仍為圓形紅燈」、「11:29:17爭車輛車身持續往左移動,燈號仍為圓形紅燈。」、「11:29:18爭車輛車身持續往左移動,並已完全離開畫面範圍,燈號仍為圓形紅燈。」。
2.承上,原告雖主張闖紅燈牌示未明顯標示,照相設施遭遮蔽云云,惟經檢視前揭現場照片可知,該等「最高時速限制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標誌設置於人行道上,前方並無任何遮蔽物,可明顯辨識,一般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施以普通注意,當即可清楚知悉告示意涵,並心生應保持速限以免遭採證舉發之警惕,而該固定式測速桿亦未有遮蔽,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情形。
3.再觀諸現場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係連續拍攝,其上經放大後清晰可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且明確標示日期、時間、地點,堪認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闖紅燈之事實甚明。
4.另查,本件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而經該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於107年1月24日核發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8年1月31日等情,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由此可知,該雷射測速儀係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儀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其所測得之資料,應屬正確,本件舉發案件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該有燈光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與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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