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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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家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家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家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6月5日14時54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簽分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本此意旨,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宋家恩前於①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
4年7月23日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6年1月22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②復於受前揭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
5年2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將上開①案與該案件併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105年5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足徵被告係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即分別再犯上開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縱未曾受觀察、勒戒,仍應視為已受有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
㈡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00號)、108年6月5日新竹地檢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檢-46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4頁、第3頁、第2頁、第5頁)。
㈢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即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所為之說明,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前於104年、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②復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105年間因轉讓禁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2罪),並就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確定;④復於10
5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⑤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揭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7月1日等節,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是上開①至④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固經本院以前揭裁定併合處罰後更定應執行刑,惟①案件所宣告之刑既早已於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開①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論罪科
刑暨執行紀錄,卻仍不知戒慎其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玻璃球之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自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惟該玻璃球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衡以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追徵此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 官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