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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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佑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7月29日108年度金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103號、108年度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個人資料具有專屬性、識別性及重要性,並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門號及數位貨幣帳戶之註冊驗證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申辦數位貨幣帳戶、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上旬某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提供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該不詳詐騙集團遂於同年4月17日18時55分許,以甲○○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會員、申辦數位貨幣帳戶,經現代財富公司將註冊驗證碼以簡訊發送至甲○○前開手機門號中,甲○○復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提供該註冊驗證碼,協助成功驗證。嗣該不詳詐騙集團取得現代財富公司會員資格、得以使用數位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4月28日16時52分前之某時許,由該不詳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ID「MYD52」、暱稱「妮妮」之人與林○育約定援交,誆稱交易前需先繳交押金,致林○育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16時52分許、17時許、17時34分許至萊爾富便利超商操作Hi-Life代收繳費,分別付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1萬3千元、1萬7千元至上開以甲○○名義申辦之數位貨幣帳戶內(客戶代號分別為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號),嗣林○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4月30日17時15分許,由該不詳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寶」之人與莊○翰約定援交,誆稱交易前需先繳交保證金及交易費,致莊○翰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20時45分許、21時5分許、21時21分許、23時4分許、23時40分許至萊爾富便利超商操作Hi-Life代收繳費,分別付款3千元、2萬元、3千元、1萬5千元、2萬元至上開以甲○○名義申辦之數位貨幣帳戶內(客戶代號分別為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號),嗣莊○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就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本院簡上卷第47頁),辯稱略以我沒有要幫別人掩飾犯罪金流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林○育於107年4月28日遭人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2分許、17時34分許,分別付款3千元、1萬3千元、1萬7千元至現代財富公司客戶代號分別為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號之數位貨幣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明確(8333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客戶代號MDZ000000
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號之萊爾富繳費收據3紙(8333號偵卷第10頁、第13頁、第32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告訴人莊○翰於107年4月30日遭人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5分許、21時5分許、21時21分許、23時4分許、23時40分許,分別付款3千元、2萬元、3千元、1萬5千元、2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客戶代號分別為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號之數位貨幣帳戶內之事實,亦據其於警詢、偵詢中指訴綦詳(24936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客戶代號MDZ000000
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號之萊爾富繳費收據5紙附卷可佐(24936號偵卷第2
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64頁),是被告為申登人之上揭現代財富公司數位貨幣帳戶,確已成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欺帳戶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而現代財富公司客戶代號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均為被告,會員註冊之年籍、手機門號、E-mail等亦確為被告之個人資料,亦據被告自承在卷(8333號偵卷第28頁),並有客戶代號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07年10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00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客戶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8333號偵卷第12頁、第39頁至第41頁、24936號偵卷第6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縱使有人以其個人資料申辦數位貨幣帳戶並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當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個人資料、驗證碼予他人申辦數位貨幣帳戶經作為詐騙集團訛詐被害人之受款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本案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罪,亦非屬以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為之,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以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或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年齡已有所認知,自無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1次提供其個人資料、驗證碼予他人申辦數位貨幣帳戶經作為詐騙集團訛詐被害人之受款工具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育、告訴人莊○翰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提供其個人資料、驗證碼予他人申辦數位貨幣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1、就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
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個人資料、驗證碼予他人申辦數位貨幣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2、就罪刑相當原則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詐欺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洗錢罪必須併科罰金,而詐欺正犯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3、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而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本件係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個人資料、驗證碼予他人申辦數位貨幣帳戶經作為詐騙集團訛詐被害人、告訴人之受款工具,被告提供之該資料屬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所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欺集團在蒐集被告相關資料時,尚未實施犯罪,即被告於提供相關資料時,該特定犯罪尚未發生,告訴人、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相關個人資料、驗證碼予他人申辦數位貨幣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遑論提供之人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因被告提供個人資料、驗證碼予他人申辦數位貨幣帳戶而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
4、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除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資料而申設之上開數位貨幣帳戶外,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自提款機提領現金,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件未發現犯罪所得,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5、從而,被告上開提供數位貨幣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此部分自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亦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說明不構成之理由,並表示該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固均非無見,然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而所謂之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或因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實際上言,此亦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考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定有明文,是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即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原審疏未注意於此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於法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原本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惟其後改稱坦承幫助詐欺犯行,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但認原審量刑未盡妥適,即非無據,故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並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提供其個人資料、驗證碼予他人申辦數位貨幣帳戶,恐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有所預見情況前,仍將該相關資料交付他人,終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轉向作為對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者,本案受詐騙之被害人、告訴人共2人,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尚非極惡,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承目前待業中,與朋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簡上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門號及現代財富公司發送之註冊驗證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申辦數位貨幣帳戶,致遂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惟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之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黃沛文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