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8號原告 卓俊吉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1632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KJ-713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30日8時14分許,於國道3號南向108公里處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檢舉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六隊)查證相關車籍資料後以國道警交字第ZFC1632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於108年3月27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FC1632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案件為民眾上網檢舉,但舉證過程存在瑕疵,舉發照片缺少了最關鍵的路肩開放告示牌。因該路段為機動開放路肩...。
2.該路肩開放告示牌為人工管控,...過程中存在人工操作時間差、工務段未依指定時段開啟/復歸告示牌、告示牌毀損固定不牢、一般民眾誤開啟之可能性,若該路肩告示牌為電子式,相較人工操作的可靠度高許多。
3.檢舉人不具備司法警察身分,此案證據僅顯示原告行駛於機動性開放的路段路肩,而非原告行駛於機動性開放的路段且當下顯示路肩不開放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年8月1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2461號函略以:「…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07年5月30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7年5月30日8時14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108.2公里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並提供採證資料佐證,嗣經查證違規屬實,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復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2月15日北管字第1080022029號函略以:「…經查107年5月30日上午8時國道3號南下108.2公里路段,本分局並未開放路肩通行…」,顯見違規時間,該路段未開放路肩。本件原告稱:「…該路肩開放告示牌為人工控管…存在人工操作時間差…」等語,本案係民眾依據行車紀錄器攝錄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經員警查核原告確有行駛路肩之行為,且依據上開函復,該時間、路段並未開放路肩。而原告並未就當日告示牌是否為開放路肩通行狀態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應難認其主張屬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國道六隊107年8月1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2461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2月15日北管字第1080022029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民眾申訴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是否構成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等內容均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查依附之違規照片5張可見,「2018/05/30,08:14:29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下方,沿路肩向前行駛。」、「2018/05/30,08:14:30-31車輛仍在路肩向前行駛」,上開證據內容與國道六隊以前揭函文所敘明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告亦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行駛路肩之行為,則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至原告雖主張當時為路肩開放時段,故行駛路肩云云,惟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2月15日北管字第1080022029號函略以:「…經查107年5月30日上午8時國道3號南下108.2公里路段,本分局並未開放路肩通行…」。(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開放路肩行駛之情況,原告主張尚無足採,足證系爭路段並非係開放路肩之路段,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章行為。原告雖主張路肩開放告示牌為人工管控,過程中存在人工操作時間差,...電子式告示牌相較人工操作的可靠度高許多云云,惟查,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六)至原告主張檢舉人法律素養不夠不得因僅有檢舉人提供之影像當處分之依據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並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經查證後,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