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37、11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韋華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友人 孫一弘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追撞同向正前方由 莊艾林 騎駛、搭載其子即兒童溫○平(00年00月0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莊艾林、兒童溫○平均人車倒地,致莊艾林受有左下肢及顏面部挫傷及血腫等傷害;兒童溫○平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韋華肇事後,明知其已肇事致莊艾林、兒童溫○平受傷,竟未下車查看,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
二、陳韋華旋於同日上午6時32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門圓環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東門圓環中間車道直接駛入新竹市○○街口,適 張苡真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門圓環外側車道行經新竹市○○街口,陳韋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即直接撞擊張苡真之人車,使張苡真人車倒地,致張苡真受有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陳韋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陳韋華肇事後,明知其已肇事致張苡真受傷,竟未下車查看,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
三、案經莊艾林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艾林、證人即被害人張苡真、證人孫一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2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107年9月12日、107年10月9日偵查報告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此外,復有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亦為一般用路人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由南往北方向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追撞同向正前方之告訴人莊艾林,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莊艾林受有左下肢及顏面部挫傷及血腫之傷害,兒童溫○平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至明。據此,犯罪事實一前段之車禍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莊艾林及兒童溫○平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莊艾林及兒童溫○平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肇事時,原即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11512號偵卷第28頁),自確屬無照駕駛甚明;又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揭車輛,未遵行上開行車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莊艾林及兒童溫○平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並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所犯法條,附此敘明)。
(二)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犯罪事實一後段之肇事逃逸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兒童溫○平係於00年00月0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肇事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前方告訴人莊艾林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致告訴人莊艾林機車倒地,因緊張就離開現場等情於警詢供承明確(見11512號偵卷第5頁反面),而告訴人莊艾林所騎乘之機車後座附載兒童溫○平,被告既係自告訴人莊艾林後方追撞,自不無知悉被害人包括兒童溫○平在內;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行經事故地點,我要右轉東門街往中華路的方向時不慎車頭輕微與一部機車碰到,造成對方摔倒,我看對方馬上又站起來…才直接離開等語(見10097號偵卷第4頁反面),足認被告均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就告訴人莊艾林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就兒童溫○平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並應就告訴人兒童溫○平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所犯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以同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莊艾林及兒童溫○平受有上揭傷害,復肇事逃逸,同時侵害告訴人莊艾林及兒童溫○平之法益,已如上述,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處斷。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肇事逃逸罪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及犯罪事實二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雖係因毀損案件執行完畢後,卻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及犯罪事實二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至10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未因此獲取教訓,守法觀念薄弱;且雖與告訴人莊艾林達成和解,然迄今分文未給付,並酌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於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莊艾林及兒童溫○平、被害人張苡真給予即時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莊艾林及兒童溫○平、被害人張苡真之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造成其等心理之壓力與恐懼,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水電等工作、未婚、無子女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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