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1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涂慧誠 被告 王發來
張紫蓓 原名 張雲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零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 張清銘 於民國81年8月27日邀同被告王發來、張紫蓓(原名張雲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750萬元,約定自81年9月1日起至96年9月1日止,共18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10.75%按月計付,又借款人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取償(本院83年度執字第36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24,129,455元,尚有本金3,370,545元,及83年9月9日起按年息10.75%計算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上開執行事件未獲清償之利息、違約金5,475,632元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本院83年度執字第364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訴外人張清銘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3,370,545元,及83年9月9日起按年息10.75%計算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上開執行事件未獲清償之利息、違約金5,475,632元迄未清償。而被告王發來、張紫蓓為張清銘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珊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4,462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50元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計34,6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