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即被告SRIDEVI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1年度易字第218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
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羈押程序係由法官於移審時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本件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預防性羈押」,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一)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二)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各款情事;(三)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遵循,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即難謂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控之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社會安全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於99年15月5日離開原受僱處所後即去向不明,復無固定住居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8月29日發布通緝後,始於100年9月27日為警緝獲,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8號卷10
1年1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該署100年8月29日板檢玉偵射緝字第5012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7578號偵查卷第112頁、第118頁),足見被告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情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附表所列其中10件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承審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