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差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元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榮德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法定代理人 陳國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差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20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甚明。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人主張略以:抗告人承攬相對人「97年度烏來風景特定區
公共設施整建工程」之工程,因履約爭議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其調解結果為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需返還抗告人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差額新台幣(下同)288,881元,惟如相對人未能循原預算程序獲得補助交通部觀光局補助相關機費者,則無庸給付抗告人上開物價調整之金額,抗告人於100年8月23日函知相對人以預算法第72條之規定,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補助,已逾時效,即應依預算法第79條第4點之規定,補列追加預算,並請交通部觀光局依據預算程序送請立法院審議,始符合調解之內容,惟相對人卻函知抗告人本件不符合預算法第79條第4點之規定,而無法提出申請,相對人執行方式顯屬草率,鈞院應裁定調解成立之但書執行方式,以弭爭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曾就本件調整款爭議,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經該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書內容略以:相對人返還抗告人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新台幣(下同)28萬8,881元(含稅)。惟如他造當事人未能循原預算程序獲得交通部觀光局補助相關經費者,則無庸給付抗告人上開物價調整款之金額等語,此有採該會100購調字第14008號調解成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13頁)。
㈡查抗告人申請前案調解之標的,係抗告人承攬相對人「97年度
烏來風景特定公共設施整建工程」,工程於97年8月1日開工,97年12月19日為竣工日,98年3月12日完成驗收,請求物價調整款差額28萬8,881元,有上開調解成立書可稽,對照上開調解成立結果,可知該案調解成立之內容,確係針對抗告人申請調解之標的即物價調整款請求權,兩造互相就金額讓步所作成(即28萬8,881元)。
㈢惟查前案調解之訴訟標的為物價調整款請求權,僅調解結果係
依兩造同意會算結果即相對人應給付之物價調整差額為28萬8,881元部分,另附加「如相對人未能循原預算程序獲得交通部觀光局補助相關經費者,則無庸給付上開物價調整款之金額」之解除條件,易言之,抗告人物價調整款請求權是否存在取決相對人是否已循原預算程序獲得交通部觀光局補助相關經費之要件,相對人給付義務之有無,在上開解除條件成就或不成就時即得確定。前案調解之訴訟標的仍為物價調整款請求權,僅附有條件而已,已如前述,該條件並非訴訟標的,僅屬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條件本身並非獨立之法律行為,所影響者僅給付義務之有無而已;前案調解成立之範圍及其命給付之內容既未超出原申請調解之標的,自亦不因附加此等條件而變為超出原申請調解之標的,且系爭解除條件成就時,相對人之給付義務消滅,此亦為兩造調解時所得預見,即消極確認抗告人請求之標的已不存在。故抗告人再以物價調整款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即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㈣從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其承攬「97年度烏來風景特定
區公共設施整建工程」,請求物價調整款28萬8,881元,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至5頁)。核此請求內容,與前開抗告人申請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0購調14008號調解案件之請求內容相同,其訴訟標的均為物價調整款請求權,而採購審議委員會就上開請求業成立調解,且此調解成立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均已如前述。抗告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開規定,其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法補正,是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案調解之既判力所及,而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邱育佩法官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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