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林鈺燦 代理人 王美鶴 相對人 胡玉玲
張復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
1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胡玉玲、張復隆雖設籍於「桃園縣○○鄉○○街○巷○○弄○○號」,然其等實係於新北市板橋區附近活動,實際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3段玉平巷101號」,該址之房屋權狀亦登記為相對人胡玉玲所有。而相對人胡玉玲登記為新北市省思托兒所負責人(公司登記證號為00000000),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3段玉平巷101號」,且其於民國82年迄今均在新北市板橋區活動。又相對人於89年起至93年3月間向抗告人承租房屋,其工作及活動範圍均未於新北市板橋區,堪信相對人自89年
9月起確有在新北市板橋區工作之事實。況相對人前提起
100年度板簡移調字第220號請求返還押租金案件,亦要求以鈞院為管轄權,顯見被告實際居住地確屬鈞院管轄無誤。復以本件請求回復原狀費用之標的及系爭房屋係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相關事證均於鈞院管轄範圍內,如逕予裁定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求訴訟經濟,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固為「桃園縣○○鄉○○村○○街○巷○○弄○○號」(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70頁至第71頁),惟相對人胡玉玲目前擔任新北市省思托兒所負責人,該所設址於「新北市○○區○○路3段玉平巷101號」,此有本件原審寄送至「新北市○○區○○路3段玉平巷101號」之送達證書其上所蓋「園長胡玉玲」之印文及抗告人所提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師資培育暨就業輔導中心廠商徵才登記表1件附卷可稽。再參酌兩造前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1734號調解書,其上所載相對人張復隆之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以及相對人張復隆於本院所提償還房屋押租保證金及溢收租金事件起訴狀所示之內容,其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3段玉平巷101號」等情(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益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住居及工作於上址,尚非不可採信。況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新北市板橋區即相對人之居所地,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惟原法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因認相對人戶籍地為「桃園縣○○鄉○○街○巷○○弄○○號」,即認本院無管轄權,逕以相對人戶籍地為據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顯未為相對人實際住居所之調查,尚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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