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晏汝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9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晏汝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鍊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晏汝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被告鄭晏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事實欄中之記載:鄭晏汝係基於販賣散布牟利之意圖,在其架設之「貓公館」網站上(網址為ez-b
oss.com.tw)以標題「泰國進口ChromeHearts軍刀雕紋手鍊」為名,公開刊登及陳列販售仿冒「ChromeHearts」商標圖樣及違法重製「DaggeerBracelet」美術著作之銀製手鍊之訊息。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者乃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惟查被告所販售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銀製手鍊,係屬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此亦為檢察官起訴意旨是認,是被告所為應係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法條之認定應有錯誤,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再告訴人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品,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及著作權法均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或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商品之未遂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再以,被告係以一公開陳列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科紀錄及素行,其基於販賣散布意圖而公開陳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所公開陳列之侵權商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鍊
1條,係屬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著作權法第98條固亦有沒收規定,惟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及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商標法第82條之義務沒收規定應優先於著作權法第98條職權沒收規定而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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