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第6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6月共5罪、6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8年1月17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12月17日始屆滿。詎其於假釋期間猶未心生警惕,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1日2
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宜蘭縣立文化中心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21日22時15分許,在宜蘭縣立文化中心北端廁所外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於98年7月22日10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5日20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小吃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5日23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大坡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於98年8月6日1時2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2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2次之事實。
㈢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被告於98年7月21日21時許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第3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書、97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㈤上開㈡至㈣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後,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甫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即分別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