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9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戴崇倫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所100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5495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2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日由萬大路向南依綠燈指示前進,惟至路口時,前方之休旅車因交通警察指揮停止前進,受處分人車輛亦隨之停下(已超過停止線),之後萬大路號誌變為黃燈、紅燈,前方休旅車依警察指揮前進,受處分人也依該警察之指揮前進,卻被警員攔停;又受處分人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違規之通知,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劉信宏 到庭證稱:當時我在萬大路、東園街口擔任交通指揮,在路口中央馬路上,那個時段有大約30秒的行人專用號誌,在四個路口都是紅燈時,受處分人就直接左轉,我就攔停並告知他違規情形,也有現場讓他確認號誌,印象中當時受處分人前方沒有一輛休旅車經指揮停止前進...只有受處分人一輛車在紅燈時左轉,沒有其他車輛...當時在該路口指揮交通的員警只有我一人等語明確(本院100年5月13日訊問筆錄),依證人劉信宏證述情節,受處分人係於該路口為四面紅燈,即於行人專用號誌亮起時由萬大路左轉東園路,核與受處分人所供稱:當時路口的燈號已經是紅燈,劉信宏手拿紅色發光的指揮棒先讓前面的休旅車過去,然後用指揮棒、手勢讓我往前進等語(本院100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大相逕庭,惟受處分人亦承認其左轉時路口號誌係紅燈。衡情如員警讓受處分人所言之休旅車於紅燈時通過路口,應無不讓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通過路口之理,惟該路口當時係紅燈,且依證人劉信宏之證詞,更屬行人專用號誌亮起之時段,員警應無可能於此時放行讓左轉車輛先行通過而干擾行人之行進。再證人劉信宏雖係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惟其前開證言乃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狀態下所為,而依證人之神情、舉止、態度,並無何等瑕疵足認係屬虛偽,應可採信。受處分人辯解並無足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拒絕簽名及收受,惟員警已於現場告知違規條款及到案日期、處所一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復據證人劉信宏證述在卷,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主張未收受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並不足採。
(三)受處分人請求將其與員警劉信宏均送測謊鑑定、調取該時段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惟本件事發至今已久,即便有路口監視錄影,亦無法保存至今,本院認上開事項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