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313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306號被告黃萬芳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篤姬」DVD光碟3片(99年度保字第7857號),經鑑定係為盜版之重製光碟,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33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
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不論前段或但書,均使用「得沒收」之用語,自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增訂「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是前開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係採取「職權沒收主義」,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萬芳前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31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盜版「篤姬」DVD3片,係由告訴代理人 洪英展 於民國99年8月18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350元之價格(含運費100元)下標訂購,並於99年8月20日19時41分匯款350元至被告黃萬芳持用、其祖父 林黃木春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代理人並收到帳號為scandisk2000之賣家所寄送之上開DVD3片,此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擷取畫面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則上開扣案光碟本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既經售出,亦非屬正犯即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且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既非專科沒收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