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9年3月8日警羅交字第0993002967號函暨所附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職務報告2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辯稱:伊係宿醉,但經過數小時休息後,意識已相當清楚,並非不能安全駕駛云云,但查,被告於98年9月6日上午8時10分駕車與甲○○發生交通事故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警員 范首榮 至醫院對被告實施酒測並製作觀察紀錄,其過程中,被告因受傷躺臥床上,無法實施直線走路及其他肢體檢測,至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至1030」時,被告說話含糊不清,朗誦至一半即無法繼續完成,此情況並非因被告身體受傷,而是因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開始有昏睡情形;且被告於警員實施檢測過程中,對警員所詢問有關交通事故之情形,答非所問,並有注意力無法完全集中、精神恍惚之情況,經警員檢測結果,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9年3月8日警羅交字第0993002967號函暨所附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以及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能安全駕駛云云,為無理由。
二、爰審酌被告乙○○本案犯罪情節、經警測試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素行、犯後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