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健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健恒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955號被告孫健恒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健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519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經同法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2751號判決拘役1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段○○號之OK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周永盛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統一奶茶及統一咖啡各2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6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於100年5月30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OK便利商店內,趁店員周永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統一奶茶及統一咖啡各2瓶(共價值106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內,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遭店員周永盛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周永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健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永盛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及照片
1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檢察官翁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