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4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端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端聰於民國101年6月18日上午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河堤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係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靠右行駛,適 林世輝 由北往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迎面駛來,兩車閃避不及,致發生嚴重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而送醫,林世輝因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眉1.5公分撕裂傷及前胸、左肩、右手腕、嘴唇挫傷之傷害。洪端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員警前往醫院調查、詢問而尚不確知肇事者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世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端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世輝於警詢陳述、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查卷第6-11頁、第49-5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店分隊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18頁、第21-26頁、第30-38頁、第74-75頁)。被告初於原審時雖辯稱,伊不可能單方面逆向去撞告訴人云云,然依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事故發生路段車道寬4.6公尺,被告車輛係橫向倒於寶橋路河堤便道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車頭距離該便道西側路緣約2.0公尺、後車尾則距離同向路緣0.8公尺,告訴人車輛則係車頭朝南(即告訴人車行方向)倒地,其車輛前、後輪軸心距離寶橋路河堤便道西側路緣
1.6公尺(見偵查卷第22頁),且雙方車輛碰撞後,車殼碎片等散落物多集中於道路中央而靠近西側路緣,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0-32頁),觀諸上開跡證,雙方發生碰撞地點顯然較靠近河堤便道北往南方向車道(即西側)路緣,足見被告確有未靠右行駛之事實。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3頁、第30頁、第36-37頁),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路面平整、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坑洞存在,被告應無為閃避坑洞而偏離以致未能靠右行駛之可能。況告訴人車輛倒地位置,無論前、後輪均與西側路緣保持1.6公尺之距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核與證人林世輝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靠右側行駛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0頁),足見告訴人應確係靠右行駛,告訴人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且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行經肇事未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6-87頁),核與本院認定之肇事經過相符,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已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此項規定。再查本案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係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第30-38頁),顯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倒地受傷,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告訴人林世輝因本案車禍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眉1.5公分撕裂傷及前胸、左肩、右手腕、嘴唇挫傷之傷害,業如上述,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端聰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端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訴前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惟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醫院調查詢問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乃量處被告洪端聰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即認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卻僅從輕判處拘役之刑,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五、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敘明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醫院調查詢問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是被告確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訛。又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及被告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原審時否認有過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經核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和解與否與否係屬民事糾紛,亦無涉原審刑事判決之正確與否,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又本案告訴人業於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告訴人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尚非全無救濟管道。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以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