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在協商時,債權人就協商之債權全然未為讓步,而所達成之協商條件僅對債權人有利,未能減低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沉重負擔,致在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是以,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月清償額為20,295元,稻江銀行個別協商之月付額5,000元,合作金庫個別協商之月付額12,000元,月清償總額共計37,295元,陳報人當時月收入僅34,000元,顯低於應給付之金額,雖為單身,但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須扶養照顧,為履行與銀行之協議,均向友人資借現金償還債務,正常繳交月付額約18期因累積不少外債,故於96年11月毀諾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5月19日與債權人台新銀行等債權人簽訂債務協商協議書,聲請人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每期給付20,229元,約定利率0%,嗣於97年1月未依約繳款,業據債權人台新銀行檢具協議書並陳報在卷。依上開協議書,聲請人與債權銀行約定利率為0%,是債權銀行於協商時,已有讓步,聲請人所稱債權人就協商之債權全然未為讓步云云,即不可採。
(二)次查,依聲請人陳報之所得資料可知,聲請人95年度之收入總額為631,736元,扣除扣繳稅額28,276元,95年度之收入總額為603,460元(計算式:631,736-28,276=603,460),每月收入平均約為50,288元(計算式:603,460÷12=50,288);聲請人96年度所得總額為649,463元,扣除扣繳稅額28,688元,96年度之收入總額為620,775元(計算式:649,463-28,688=620,775),每月收入平均約為51,731元(620,775÷12=51,731);又依聲請人所陳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房屋一戶、土地二筆(權利範圍7分之1)、田賦一筆,依上開收入及財產資料,應認聲請人足以支付與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協商之月付額20,229元及聲請人所稱另有稻江銀行個別協商月付額5,000元,合作金庫個別協商之月付額12,000元,合計月付額37,295元之債務;聲請人雖稱另有祖母 黃廖和妹 及母親 黃范英妹 需撫養等情,惟查,上開撫養事由,於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時即已存在,難認係於協商成立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另聲請人陳報其交通費每月高達12,000元,並檢具其汽車行車執照及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及加油站之發票,惟查聲請人自承任職於台北市私立滬江高中,在有負債之情形下,何以仍使用二種交通工具,且何以交通費需高達12,000元,未據 陳明 ,顯難認為必要,自難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發生;綜上各情,本件難認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