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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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540號原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台北縣分會之會長、理事,明知紅十字會歷屆理監事之選舉程序及其產生方式,卻因總會理事會未將各分支會所提之人員全數列入理監事參考名單,而心生不滿,竟先後分別以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向媒體散佈不實言論,足以使該等不實之言論於電視新聞及網路等媒體大肆散佈,造成原告名譽、信用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同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非在本院轄區。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以向媒體散佈不實言論之方式為之,且該等不實之言論透過電視新聞及網路等媒體大肆散佈,造成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損,故原告主張該等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地散佈各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及第21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查,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表示被告係於何地向媒體發表不實之言論,故無法認定本件之侵權行為地所指為何。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均屬行為地。經查,上開該判例具體事實略為:「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 白秀鳳 訂婚,並交付聘禮」、「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可見該判例使用「結果發生」一詞,仍係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尚不發達,而以今日媒體的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可到達的地方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故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稱結果發生之地,宜採限縮解釋,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赴法院地苛受應訴負擔之弊。媒體報導既非構成侵權行為事實之要件,故難以本院轄區內之媒體亦有報導,遽認本院因此有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以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被告之住所地既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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