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陽信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5,488元,然因債務人之月收入僅有48,000元,每月須支出37,865元,且於協商時僅有部分債權人參與協商,致在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除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復無餘額清償未列入協商之債權,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得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2,487,949元,有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自承其有如附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之財產,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足憑,其中股票部分依聲請人持有股數以卷附台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月平均收盤價計算,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市價分別為266,827元、1,037,141元、1,465,318元、918,966元、351,808元、745,812元、506,625元、806,881元,合計為6,099,378元,聲請人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特力股份有限公司、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及存款、連動保險、連動債、基金等財產,則聲請人之財產變現後,足敷清償債務總金額2,487,949元,其自承每月另有收入48,000元,亦足以支付每月支出費用37,865元,堪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已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又本院為進一步明瞭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還款條件、債務人還款狀況、未能如期清償原因、債務人之扶養費用負擔幾何、聲請人財產狀況等情,經以裁定命其7日內補提:一、民國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書(協定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須有金融機構及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並陳報協商成立日期,及自協商成立起至聲請更生日止,各期清償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能清償及其原因。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三、釋明聲請人為清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提出證明。四、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 韋孟震 最近2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收入證明(如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五、韋孟震、 韋怡綺韋伯毅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六、提出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影本。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股票於聲請更生日(97年4月17日)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連動保險、連動債、基金之現值等資料,有本院97年6月26日之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在卷足憑,聲請人迄今未為補正,亦難認其不能行協商條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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