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二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抗字第七0號、四十年度臺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一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被告甲○○強盜案件確定判決,對被害人 謝文彬 在受強暴脅迫時能否抵抗,有無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關係適用法律之當否,應有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並提出被害人之信函為證。惟被害人謝文彬業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出庭具結作證,並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審理中出庭具結作證,此證據已經合法調查完畢,並非上開所指「新證據」,核與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執其證言之證明力而為上開主張,請求再予傳喚調查,顯不足採。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