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8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就竊盜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2月2日入監服刑,業於94年7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7日晚間至翌日(8日)凌晨間某時,至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未有人居住之臺北市救難協會建物,徒手竊取臺北市救難協會分隊長乙○○管領之木炭爐1個、鐵夾2支及乙○○個人所有之手推車1台等物。甲○○得手後將竊得之木炭爐1個、鐵夾2支藏放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八號水門旁貨櫃屋後方,竊得之手推車則充為個人物品之運送工具。至同年月10日,甲○○在上開八號水門附近使用該竊得之手推車,適經臺北市救難協會隊員 陳鄧碧 經過,便要求甲○○返還該台手推車,甲○○方才將該手推車推回上開臺北市救難協會建物置放。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因乙○○遍尋不獲其所管領之木炭爐1個、鐵夾2支等物,便會同警方至甲○○日常逗留之八號水門旁貨櫃屋察看,始發覺甲○○前揭犯行,並當場扣得木炭爐1個、鐵夾2支等物。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18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4頁),且證人陳鄧碧、 周秀芬 亦均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4頁;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卷第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3頁)及採證相片4張(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第30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
31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就竊盜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月,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2月2日入監服刑,業於94年7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7頁),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原得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木炭爐1個、鐵夾2支及手推車1台,但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非鉅,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