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至八十一年五月間,擔任納稅義務人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巷○○號協源工程行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工程行之稅捐申報工作,明知乙○○、丙○○夫妻僅於八十年五、六、七、八月間在該行工作,實際領得之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元及九萬六千元,合計為三十二萬元,竟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填具該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時,以乙○○、丙○○二人之名義浮列其八十年度薪資所得為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藉此逃漏稅捐,並生捐害於乙○○、丙○○及稅捐稽機關稅籍管理之正確性。案經乙○○、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丁○○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右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乙○○、 游月嬌 之指述及其二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年申報核定、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綜合所得稅八十年補發(補繳)繳款書影本各一份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係上開協源工程行之負責人,於八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委託會計人員製作協源工程行於八十年間給付告訴人乙○○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丙○○四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按二人合計為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四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之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協源工程行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八十一年間將上開薪資金額列為協源工程行之營業費用,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執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右揭商業負責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經營的協源工程行於七十九、八十年間承包台北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工程,將部分工程發包給數個小包商,告訴人二人部分應係伊的小包商甲○○所僱用之工人,亦在伊發包的工程工地工作,依建築業慣例,伊給付予甲○○之全部工程款應由甲○○負責提供工人之薪資表,本件告訴人乙○○、丙○○之薪資是由甲○○直接報給伊工程行之會計小姐,伊並未經手,且伊發包之數個小包商中僅甲○○所提出之工人薪資表有問題,以前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也有一件類似之案件等語。經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須以行為人有犯罪故意為其前提。被告丁○○係納稅義務人協源工程行之負責人,於八十一年間協源工程行申報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申報告訴人乙○○受領薪資給付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告訴人丙○○受領薪資給付四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並據以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
計內部憑證予告訴人二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年申報核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又被告於七十九、八十年間確實承攬台北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建築工程,當時確有將部分之工程轉包予證人甲○○,而告訴人乙○○及丙○○均係證人甲○○於八十年間所僱用之工人,業據告訴人乙○○及丙○○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甲○○於同日訊問時證述在卷,而告訴人二人之薪資係由甲○○自被告領到之工程款中給付,亦據證人甲○○於同日訊問時證述在卷,而依工程轉包為我國建築工程實務之常態,工程發包人對於究係何人為小包商施作工程,及施作期間及領取薪資若干,通常均不知情,被告所辯告訴人二人之薪資申報係依伊小包商即證人甲○○所提供之工人薪資表等語,應屬非虛。
(三)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0號之偵查卷,該案亦係由證人甲○○陳報告發人黃金來之支領薪資資料予被告,告發人認其未領到如扣繳憑單上所載薪資金額而提出告發,經查該卷內即有被告與證人甲○○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參該偵查卷第七十一頁),並有證人甲○○所提出之受領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明細及工程明細共八紙(參該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九頁),而由告訴人二人之薪資係由甲○○自被告領到之工程款中給付之情形判斷,亦堪信被告所辯係據證人甲○○所提供之工人薪資資料申報告訴人二人之薪資乙節,應屬真實。
(四)另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時雖證稱「因為我寫的字不好看,我將 李及施 的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的太太,我們這一行的習慣就是這樣。(你開壹佰一十五萬五千元也是你報給被告的?)我不確定。我記得證人李及施當時做九個月。李及施沒有領那麼多。壹佰一十五萬五千元是被告自己報多的。」等語,然按告訴人二人既為證人甲○○所僱用之工人,證人甲○○就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案件即有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述即難免避重就輕,而為對己有利之供述,是其此部分之證述尚有偏頗之虞,自難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再告訴人二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年申報核定、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綜合所得稅八十年補發(補繳)繳款書影本各一份,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