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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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青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續字第6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4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青係銘銓會計事務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銘銓會計師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 李維凱 (另案通緝中)於民國94年2月至3月間,籌設資本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臺灣傑更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更仕公司)、休旅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休旅家公司)時,公司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李維凱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引介李維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以短期借款方式提供公司設立之資金證明,由該金主於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日期,分別轉帳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將存摺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由被告製作傑更仕公司、休旅家公司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會計師 汪士玉 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再於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將公司存摺內資金全數轉出至不詳帳戶內或提領現款,而未用於上開公司之經營。嗣由被告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傑更仕公司、休旅家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係以:㈠被告之自白;㈡共同被告李維凱之供述;㈢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8年8月25日傑更仕公司開戶資料、休旅家公司開戶資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帳及資金流向表、傑更仕公司、休旅家公司設立卷影本等資為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林永青係銘銓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並受李維凱之
委託於94年2月、3月間分別代為申請設立資本額1千萬元之傑更仕公司、休旅家公司(下稱前開2公司),而李維凱於94年2月14日起擔任傑更仕公司董事, 李郭月鳳 擔任休旅家公司公司董事長,前開2公司均由李維凱擔任實際負責人,傑更仕公司股東 王秀娥蘇湘嵐 及休旅家公司股東李郭月鳳、王秀娥、蘇湘嵐均無實際出資。前開2公司為辦理驗資相關事宜,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於附表所示存款日期,分別轉帳存入如附表示所金額至傑更仕公司籌備處帳戶、休旅家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並製作前開2公司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並檢具前開2公司之上開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德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汪士玉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汪士玉會計師因而依上開不實資料,分別於94年2月14日、3月30日出具內容不實之傑更仕公司、休旅家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由被告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檢陳上開存摺資料、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設立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並經證人李郭月鳳、王秀娥、蘇湘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第
132至135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8年8月27日
(98)一仁愛字第187號函暨附件傑更仕公司籌備處與休旅家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與存款明細分類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759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50至53頁、第56至57頁)、前開2公司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與簽到簿及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帳戶明細(見傑更仕公司、休旅家公司設立登記卷)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供承:傑更仕公司、休旅家公司的設立登記
資金是我幫李維凱介紹金主,但後續是李維凱自己跟金主聯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0頁反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沒有介紹金主給李維凱去籌措設立公司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於審理時供述:我真的講不出來傑更仕公司、休旅家公司的資本額各1千萬元怎麼來的,因為不是我做的,我真的講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已難輕信。況介紹金主貸予資金原因不一,或為投資、調度資金、單純借貸,實難僅以被告於傑更仕公司、休旅家公司設立登記之初,曾介紹金主予李維凱,遽認被告明知前開2公司之應收股款,並無由股東實際繳納,而以申請之文件表明收足即將股款退還金主等情。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之真實性,已有疑義。
㈢證人即休旅家公司董事長李郭月鳳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
:休旅家公司是李維凱用我的名義去申請公司,他當時是跟我講說要跟一位林先生合作生意,所以才需要創立一家公司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休旅家公司於94年間設立時,李維凱跟我說1千萬元的公司設立資本是會計師代墊的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維凱說休旅家公司沒有錢,我問他錢要怎麼來,他說會計師會去弄,但是他沒有說會計師是誰;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提到的林先生是否是會計師我不知道,我沒有見過這位林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正反面),細繹前開證述,實難認證人李郭月鳳前開證述代墊休旅家公司設立資金之會計師即為被告。
㈣證人李維凱於101年7月22日偵查中證述:我有參與籌設傑
更仕公司、休旅家公司,公司登記資金是找親友一起集資設立;設立登記的資本額是股東實際出資,沒有借錢驗資的事情等語(見偵緝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於102年2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4年間傑更仕公司、休旅家公司設立登記時,我的資金不夠,2千萬元約缺1千萬元的資金,不足的部分是我找林永青,向他短期借貸共10天,利息以月息2分半來計算;因為我資金不足,我詢問他怎麼辦他說他有認識一些金主,可以幫我處理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其前後供述有所出入,已有疑義,核與被告供稱曾在公司設立後,介紹一位投資者 陳淑貞 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之情節不符,況觀諸證人李維凱前開具結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介紹他人借貸金錢予李維凱,而關於李維凱委請被告介紹金主調借資金之際,是否告知待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將借得之款項歸還乙節,未見證人李維凱詳細描述而付之闕如,且李維凱為前開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犯罪嫌疑人,其所為之證述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然因通緝多年,本院審理中亦未到庭,而無從與被告對質詰問,自難單憑證人李維凱單一之指證,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觀諸卷附前開2公司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與簽到簿及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帳戶明細等文件,固可知傑更仕公司、休旅家公司以不實之股東繳款明細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並獲准許等情,惟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於94年間分別為傑更仕公司、休旅家公司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時,業已知悉前開2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乙情,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就李維凱借貸之目的係為虛充前開2公司之設立資金乙節知之甚詳。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同法第8條規定,所謂「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案李維凱固為休旅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101年7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是休旅家公司的總經理等語(見偵緝卷第2頁反面),於102年2月7日偵查中則證述:上次通緝到案時,我對檢察官稱是總經理,可能是認知上的錯誤,我確實是這兩家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反面),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疑義,且遍觀全卷並無休旅家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選任且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理人登記之相關資料,自難認李維凱具公司法上所稱經理人之身分,而得繩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從而,被告就休旅家公司部分當無可能以共同正犯論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此情同足認定。
㈥另被告固然於本院供稱因為配偶重病復發,希望儘快結案,
願意認罪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然堅詞否認其有何製作前開2公司之不實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等情,供稱:從來沒有幫別人做過存款證明,前開2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帳戶明細是李維凱交給我的,李維凱給我時查核報告書上面已經有汪士玉會計師的簽名,因為會計師要蓋騎縫章,這個我沒有辦法自己做,市政府要看騎縫章才願意讓我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64頁、第136頁、第137頁),並當庭提出傑更仕公司、休旅家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帳戶明細等文件供參(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第190至194頁),本院審酌上開文件均蓋印汪士玉會計師之印章,以表彰騎縫章之印文,及汪士玉會計師已於98年7月21日退出德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當庭提出之前揭文件應非臨訟所製作。復參酌被告既為記帳業者,代李維凱辦理前開2公司之設立登記,衡情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係由他人所提供乙節,亦與情理無悖。且遍閱全案卷證,並無有關前揭文件資料即為被告製作、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甚或知悉該等文件資料均為虛偽不實等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況若他人事先就會計師查核之事項已完成虛偽資料,並經會計師簽證,實難期記帳業者發現經會計師簽證之資料為虛假,更遑論當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並完成簽證後,公司旋將所借得之資本盡數提領歸還金主之情事。至前開2公司於汪士玉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並交予被告代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後,是否有將公司股款提出返還他人,除同為犯罪嫌疑人之李維凱之前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亦為共犯,實難徒以被告為辦理前開2公司設立登記之人,即遽爾認定被告與李維凱有公訴人所指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綜上,公訴人迄今並無法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於94年2月、3
月間分別為傑更仕公司、休旅家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之際,已知悉前開2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該等股款,或與李維凱就前開違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是實無證據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認罪之自白實難憑證人李維凱存有疑義之證述,及不足佐證李維凱所述真實性之證人李郭月鳳之證述等證據,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共同違反公司法第
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李殷君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及負責人│銀行帳號│開戶後存款│資金轉出│├──┼─────────┼────────┼───────┼───────┤│1│傑更仕公司王秀娥│第一銀行仁愛分行│94年2月14日轉│94年2月23日轉││││00000000000│帳950萬元、存│出850萬元、提│││││現金50萬元│領現金50萬元;││││││94年3月8日轉││││││出10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2│休旅家公司李郭月鳳│第一銀行仁愛分行│94年3月30日轉│94年4月4日轉出││││00000000000│帳950萬元、存│1,000萬元│││││現金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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