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榮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榮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號│1│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罪名│通工具罪│通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金新臺幣10,000元,有│││宣告刑│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21日│103年4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945號│第1710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979│103年度交簡字第5691│││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6月6日│103年10月2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979│103年度交簡字第5691│││判決││號│號│││├────┼──────────┼──────────┼──────────┤││判決│103年7月11日│103年11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