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青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三六號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青原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青原明知自己未曾考領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南下十九點八公里處,江青原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為天候晴,隧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國道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仍貿然前進,適有 王詠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楊淑雅 等人,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江青原前方,因見前方車輛眾多而煞停,江青原見狀煞停不及,致使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自後方追撞王詠傑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方,造成楊淑雅受有左肩及上臂挫傷之傷害。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據報到場處理,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林義雄 到達現場處理時,江青原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林義雄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淑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江青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後方追撞王詠傑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初做筆錄時,伊有詢問車上每一個人,沒有人說有受傷,現在卻告伊過失傷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南下十九點八公里處,適有證人王詠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楊淑雅等人,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見前方車輛眾多而煞停,被告見狀煞停不及,致使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自後方追撞證人王詠傑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方,造成告訴人楊淑雅受有左肩及上臂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三六號卷宗第一一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七頁),並有同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第一六頁至第三四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南下十九點八公里處時,自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為天候晴,隧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國道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仍貿然前進,適有證人王詠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楊淑雅等人,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見前方車輛眾多而煞停,被告見狀煞停不及,致使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自後方追撞證人王詠傑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當初做筆錄時,伊有詢問車上每一個人,沒有人說有受傷,現在卻告伊過失傷害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車禍當天有在肇事現場看到告訴人,告訴人的位置就在伊的前一輛車等語甚明;又證人王詠傑於警詢時證稱:伊車上後座乘客,身體稍有不適,要去醫院檢查才知道傷勢如何等語明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一六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證人王詠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後方追撞,復向前推撞證人 王硯儀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證人王詠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板金嚴重凹陷、保險桿受損破裂,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方保險桿、水箱破裂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一二頁、第一八頁、第三○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三頁),足見案發當時王詠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後方撞擊之力道極大。本案參酌案發當時證人王詠傑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損害狀況及告訴人於同仁堂中醫診所就醫時診斷出受有左肩及上背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就診日期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甚為密接,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無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林義雄到達現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林義雄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
(一)被告無照駕駛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二)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顯然過輕,且未審酌被告高速自後追撞車輛,初始於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議時,無故不出席,事發迄今,對於告訴人傷勢不聞不問,拒絕賠償,實有規避民事賠償之意,被告違反法令義務之程度非輕,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八、九款均應予以從重量刑,然原審判決僅參酌被告所述之收入、家庭狀況,對於被告資產部分並無調查論及,顯然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業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因一時疏忽,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肩及上臂挫傷之傷害,犯後於原審調查時固已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另於原審調查時雖曾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惟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然被告於一○一年、一○二年均查無任何所得、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紙附卷可參,經濟狀況顯然不佳,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補校畢業、目前為市場托運送貨員,月入有高有低,大多約二萬六千元、家中有雙親及一個小孩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許勻睿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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