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嘉選任辯護人彭若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624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智簡字第2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蘇柏嘉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種仿冒商品,詎其竟意圖販賣牟利,接續於民國101年12月9日起至102年6月19日止,在其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薄荷手機周邊商品批發」店內,公然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嗣於102年6月19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委由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賴麗玉 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蘇柏嘉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本院自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刑事告訴狀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照片5張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授權製造之仿冒商品乙節,則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102年10月18日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出之102年7月2日Rilakkuma(拉拉熊)鑑價報告書、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出具之102年7月3日市值估價表、告訴人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委託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提出之102年7月26日鑑定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委任萬國事務所提出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鑑定人 吳圓圓 提出之102年7月2日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102年7月3日鑑定證明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6日鑑定報告書、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與商標註冊證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71頁;本院簡字卷第18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係員警為求蒐證,先向被告購買仿冒商品送鑑確認後,始聲請搜索票循線查獲上情,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偵查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頁、警聲搜字卷第3頁),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件除員警向被告所購入之仿冒商品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之具體事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正,惟更正前後適用之條文及法定刑均同一,自不生變更法條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自101年12月9日起至102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其顯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被告身心正常,卻不思正業賺取錢財,而圖以販賣仿冒商品牟利,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完成,有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103年6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以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2年12月17日和解書及匯款收據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使告訴人等之損害得於事後彌補等情,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利營利等情,以及被告係以實體店面陳列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市價以及銷貨價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甫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此次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難認被告確無再犯之虞,是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難認可採,併此敘明。末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1│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2│00000000│同上│├──┼───────┼────────────┤│3│00000000│同上│├──┼───────┼────────────┤│4│00000000│同上│├──┼───────┼────────────┤│5│00000000│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6│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同上│├──┼───────┼────────────┤│8│00000000│同上│├──┼───────┼────────────┤│9│00000000│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仿冒商品│數量(個)│受侵害之商標註冊/審定號│├──┼───────────┼────────┼────────────┤│1│HELLOKITTY手機殼│47│00000000號│├──┼───────────┼────────┼────────────┤│2│HELLOKITTY多功能斜揹│1│00000000號│││袋│││├──┼───────────┼────────┼────────────┤│3│Melody手機殼│4│00000000號│├──┼───────────┼────────┼────────────┤│4│雙子星手機殼│11│00000000號│├──┼───────────┼────────┼────────────┤│5│雙子星多功能斜揹帶│1│00000000號│├──┼───────────┼────────┼────────────┤│6│Rilakkuma手機殼│6│00000000號│├──┼───────────┼────────┼────────────┤│7│Chanel香奈兒手機殼│21│00000000號、00000000號│├──┼───────────┼────────┼────────────┤│8│Chanel香奈兒手機吊飾│4│00000000號│├──┼───────────┼────────┼────────────┤│9│CathKidston手機殼│14│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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