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聲請人 李建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870,85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合計1,290,85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司消債調字第129號卷第7頁至12頁、第26頁至28頁、第22頁至25頁、本卷第2頁),堪認上情屬實。
又聲請人雖主張積欠 李建興 等5人之民間債務2,580,000元,並提出借據5紙欲實其說,惟訊據聲請人,聲請人到院稱:因民間債權人都是我的親戚,包含我的兄弟及我太太的兄弟,所以借的時候都沒有借據、借條等語(見本院
103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顯見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5紙借據應係臨訟所製,尚難認為實在。況 佐以 依聲請人具狀所陳,其所主張之民間債權人借款方式均是以現金支付(見本院卷第157頁),然揆諸聲請人所主張之5位民間債權人,均未有居住於高雄市區者,甚至有居住於苗栗縣者(見本院卷第166頁),又因聲請人所主張向民間債權人所商借之款項,多為10萬元至30萬元間不等之款項,在聲請人與其所主張之民間債權人住居相隔非近之情形下,其所稱借款均以現金交付等情,實與常情大相逕庭而難採信。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與民間債權人溝通之結果,他們告知不要造成他們的困擾,所以他們也不會來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則在聲請人未能提出詳實之證據足以證明確實積欠民間債權人款項之情形下,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況聲請人尚於10
3年11月15日具狀陳報請求忽略民間債權人部分,此有聲請人103年11月15日陳報狀及調查筆錄可證部分(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93頁至194頁),故聲請人所主張積欠民間債權人款項數額之部分,本院爰不予列計,合併敘明。
(二)而查,聲請人現任職於薩摩亞商依立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商公司),據薩摩亞商公司陳報其103年7月及8月之薪資明細,每月薪資(加計獎金及伙食津貼)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34,324元、38,484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36,904元,而其名下有8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有1,792,027元,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9,983元、23,35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8,8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薩摩亞商公司函、執行命令、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卷第3頁至6頁、第29頁至32頁、第29頁、本院卷第126頁至127頁、第120頁、第133頁至140頁),均認屬實;則由上述聲請人所提出薪資收入資料及薩摩亞商公司所提供薪資明細,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前揭所提出薪資明細表平均每月收入36,907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子,每月支付扶養費12,000元,並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3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甲○○育有1子,長子李○克為000年生,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母親 李黃秀美 為00年生(配偶 李岩松 已歿),育有3名子女,患有口腔癌,名下有1筆田賦,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有223,300元,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20元、916元,勞工保險已於97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診斷證明書、陳報狀、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卷第3頁至6頁、第21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41頁、第128頁、第129頁、第142頁至143頁、第51頁至53頁、第147頁),堪認聲請人長子尚未成年而須聲請人扶養;另由上述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收入及健康狀態,聲請人母親名下雖有1筆田賦,然價值不高,且不動產之變價非可即時為之,堪認其母親亦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而就聲請人長子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亦即聲請人長子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8,994元為度。與聲請人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分擔長子扶養費應為4,497元(8,994÷2=4,497)。另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母親賃屋而居,然未提出租賃契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故本院認仍應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標準,在與其他兄弟姊妹等3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應為3,963元【計算式:11,890÷3=3,963】,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子扶養費12,000元及母親扶養費10,000元,均高於前開數額,應同予酌減。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自陳與配偶及長子共同賃屋而居,每月房租8,000元,此有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22頁、第46頁至49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全戶
3人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房租支出應為4,000元。且於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則以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約36,904元,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長子扶養費4,497元、母親扶養費3,963元及租金4,000元後,即尚餘15,450元【計算式:36,904-8,994-4,497-3,963-4,000=15,45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90,855元,其名下財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1,792,027元,已如前述,並有陳報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財產歸屬清單、調查筆錄等在卷可佐,則以聲請人上開財產變價清償後,顯已足供清償所有債務1,290,855元(1,792,027-1,290,
855=501,172),故本件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綜上,聲請人既不合於更生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 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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